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棟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棟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棟樑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2時起至翌(10)日1時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協靈宮前,因 李雅慧 之邀請,參與李雅慧、 陳俊廷 等人所舉辦之宗教儀式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俊廷,致陳俊廷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賴棟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俊廷在我後面大呼小叫,我聽到告訴人的聲音稍微知道他有靠近我,轉身一看到他已經在我面前距離約0.5公尺,我被嚇到才這樣用雙手往前撥開告訴人,我只有用手碰到他的手,沒有碰到他的身體,我不承認陳俊廷的傷勢是我的行為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7頁第
137頁)。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9日22時起至翌(10)日1時前之期間內
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協靈宮前,因證人李雅慧之邀請,參與證人李雅慧與告訴人陳俊廷等人所舉辦之宗教儀式,被告於參與上開儀式時,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碰觸;又於被告參與上開儀式前,證人李雅慧與告訴人已邀請其他在場民眾輪流參與上開儀式,經被告見聞他人參與儀式相關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5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與證人 陳登恩 於偵查中及證人李雅慧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55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賴棟樑失控,用右手揍我被我右
手擋下後,又用右腳踢我腹部,都是徒手並無使用武器,我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協助李雅慧舉辦宗教儀式,舉辦儀式當中有請幾位民眾協助,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賴棟樑突然像發瘋一樣對我拳打腳踢,他面對我、向我衝過來,用拳頭要打我胸部,我用手擋下來,他用腳踢我的肚子,肚子有踢到,當下李雅慧及 莊仁宏吳雲花 一起擋住賴棟樑後解散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7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受邀約與李雅慧、莊仁宏、吳雲花一起舉辦宗教儀式,儀式需要當時在場周邊民眾在我們指定的場所內協助幫忙跳駕,進行儀式時我都在原地講靈語、做動作,不會改變位置,每次1位眾生,1次處理1個,賴棟樑在場跟一群人坐在那邊看其他人在跳,跳到倒數第2位時,李雅慧邀賴棟樑進來跳,我先要進行儀式的時候,賴棟樑面對我,突然往我頭部、胸腔位置往前揮拳,最後還踢一腳,我身上有多處被打傷,肚子也被踢到,我被賴棟樑打的時候有往後退,因為賴棟樑是往前一直攻擊我,在被打之前我沒有移動我的位置去更靠近賴棟樑,是維持我原本在儀式中應該守的位置,賴棟樑被其他師兄、師姊抓住勸阻後,賴棟樑走回他泡茶的地方,我遭揮拳、腳踢的過程應該是警詢時比較清楚,警詢時所述賴棟樑用右手揍我及用右腳踢我腹部之過程正確,當日之後還有繼續進行儀式,由最後1位民眾協助進行,儀式舉辦完後再等另1位師兄過來,整個儀式辦完約10日快凌晨3點,就直接回臺中住處,隔日早上起床發現受傷、瘀青,才去急診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8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其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被告傷害之方式及其遭傷害之部位等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
㈢證人李雅慧於警詢中證稱:當晚我請賴棟樑到天公爐前拜拜
,陳俊廷在香爐旁,賴棟樑沒講話就直接揮拳打陳俊廷的腹部、手部,賴棟樑的腳有抬起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神明要我邀請賴棟樑進來踏九龍盤,賴棟樑一進來就動手打陳俊廷,賴棟樑手過去打到陳俊廷的胸部跟手,陳俊廷有去擋,賴棟樑腳踢陳俊廷的肚子,我用手擋下賴棟樑,說現在在做什麼,賴棟樑不聽還要出手,神明叫我出劍指擋他,賴棟樑就停下來了,然後賴棟樑屁股搖搖擺擺走出去,在賴棟樑之前,我已經邀請很多人進來,人家都踏盤、靈動完都出去了,是賴棟樑進來就打人,一般靈動不會打人,會叫我們去做動作,也不會不小心打到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跟陳俊廷、莊仁宏、吳雲花來進行踏九龍盤的儀式,需要另外邀5個人進行儀式,在找賴棟樑進來前,前面已經進行3人,只要賴棟樑做完,再找下一個人就完成儀式了,賴棟樑在儀式期間都坐在旁邊桌子觀看儀式,陳俊廷在儀式進行中都不需要走動,陳俊廷站著同一個位置護盤就好了,當時我邀請賴棟樑進場,他一進來站在陳俊廷前面就用手打人,還用腳踹人,是用1隻手打到陳俊廷的手跟踹他的肚子,賴棟樑手揮過去速度很快,手揮了一下,同時打到陳俊廷的胸部跟手,在賴棟樑被拉開之前賴棟樑有出右腳踢中陳俊廷肚子,當時還有
1個師姊跟師兄即莊仁宏、吳雲花去阻止賴棟樑,把賴棟樑拉開,結果賴棟樑又再繼續要再打人,他想再用腳踢人,我就出手、出劍指,不能讓他們繼續打下去,賴棟樑進來儀式時,陳俊廷在他正前方,我的位置在他們2人中間的旁邊,莊仁宏、吳雲花在另外一邊,賴棟樑動手之前儀式還沒開始,在賴棟樑動手前,陳俊廷只站著,陳俊廷沒有講任何話語或比畫姿勢,正常儀式進行時陳俊廷需要講靈語或做一些比手畫腳的動作,但當時陳俊廷還沒有做,賴棟樑遭阻止後就到旁邊了,我有再邀下一個人進來完成儀式,在我們進行賴棟樑之前的儀式時,沒有發生民眾與陳俊廷或在場其他人碰觸身體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99頁至第118頁)。參酌證人李雅慧關於上開儀式舉行過程、儀式參與者相關活動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情節等內容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並與證人陳登恩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參與告訴人所舉辦之儀式時有突然轉身面對告訴人比了幾下比手畫腳的動作、於被告參與儀式前之其他參與儀式者未發生突然轉身向告訴人講靈語及比手畫腳等情吻合(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洵屬有據。
㈣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11時48分許急診就醫時,受有腹壁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而上開受傷部位及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所造成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與上開事證合致,堪值採信。另告訴人所受傷害位在腹部及右側前臂,傷勢僅為挫傷,告訴人因自身傷勢非重而未當場發覺受有傷害,於完成儀式返家休憩後梳洗之際,始發覺上開傷害乙情,應屬可能,復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之事後告訴傷害內容係屬不實。從而,被告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陳登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碰觸到、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佐以被告固否認毆打告訴人致傷乙節,然坦承確有出手揮開告訴人而碰觸告訴人肢體之事實,已如前述,由此可徵證人陳登恩所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碰觸到告訴人之內容核與被告所陳情節尚非合致,證人陳登恩既不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碰觸或打到告訴人,自無從以證人陳登恩此部分證述內容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及證人李雅慧於審理中均
證稱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始終站在同一位置而未曾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靠近而受驚嚇轉身撥開告訴人云云,是否可採,實堪置疑。又告訴人及證人李雅慧於偵審中均證稱邀請被告參與儀式前,已在場見聞告訴人及證人李雅慧邀請其他民眾及其他民眾參與儀式等過程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5頁、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復經證人李雅慧於審理證稱:在被告參與前的其他民眾進行此儀式時,於儀式進行過程中都沒有發生任何民眾與在場他人及告訴人互相碰觸身體情況(見本院卷第
118頁),此與證人陳登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及李雅慧於邀請被告參與儀式前,曾邀請與被告一起泡茶聊天之民眾參與儀式,告訴人站在該民眾身後講靈語、比手畫腳,於該民眾參與儀式完畢後又邀請被告參與儀式,告訴人一樣站在被告身後講靈語、比手畫腳時,被告突然轉身面對告訴人而比了幾下比手畫腳動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並經被告坦認:有看見告訴人讓李雅慧拉信眾接連進入參與儀式,也有1位陳師兄給她拉過去,講完後我被邀請再進去協助,在我看儀式的過程中,沒有看到參與協助儀式的民眾與在場他人或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的碰觸,也沒看到在我之前的陳師兄參與儀式時與告訴人或李雅慧有任何碰觸或毆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徵被告於證人李雅慧邀請而參與上開儀式前,業已在場見聞告訴人與證人李雅慧邀請其他民眾參與上開儀式及相關參與過程,知悉告訴人與協助儀式之參與者並無任何身體上碰觸之虞,告訴人亦係依循與先前相同之流程而對被告開始進行上開儀式,被告既同意接受邀請參與儀式,且已在場見聞其他民眾參與儀式進行過程,實難認被告於參與上開儀式時有何突然受驚嚇之理由,其辯稱因突然受驚嚇始揮開告訴人云云,核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通話聯繫,於告訴人稱「你就突然把我下去」後,被告即稱「那是靈駕,我怎麼知道,對不對,有時候是靈駕又不是說要跟你打,又不是要跟你做什麼,對不對。好好講啦,好不好」,經告訴人質疑「我跟你講,我這個靈駕,既然在說靈駕」、「你知道那天靈駕是誰」,被告則答稱「對啊,就都靈駕啊」、「啊,我不知道啊」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聯繫之錄音光碟及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顯見被告於事後尚對告訴人稱其本案行為原因係「靈駕」及「是靈駕又不是說要跟你打」等語,而與其上開所辯受驚嚇而撥開告訴人之詞相異,益徵被告事後就本案行為所述均屬避重就輕、臨時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情況,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職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先前儲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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