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福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阮福成於民國107年1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不慎與沿明華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鍾碧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鍾碧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雙膝大範圍挫傷及右腳、右大腳趾挫傷)、左胸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福成明知鍾碧玲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對鍾碧玲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搖下車窗稍事探看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阮福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鍾碧玲(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其上所繪製之被害人行向容有違誤,併此敘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暨案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到案後員警針對甲車所拍攝採證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製作之診斷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將車窗搖下稍事探看後,未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並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後雖緩刑期滿未遭撤銷緩刑,然其於101年間復違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處分書檢索資料存卷可佐(審交訴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7至18頁,未構成本件累犯),竟未自上述緩刑與緩起訴之寬典中記取教訓檢討自身肇事逃逸行為之可責性,猶仍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肇事逃逸,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於警詢階段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和解書存卷為佐(同卷第16頁);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凌晨車流較稀少)、地點(為高雄市○區○○○道路)、案發情狀(二車係直接發生碰撞,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然渠並未下車而僅搖下車窗探看即行離去),對於被害人即時獲救可能性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加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均為挫擦傷,然分布於身體多數而難謂極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係因怕小孩肚子餓要趕回去買宵夜給小孩吃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身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而有相當收入、育有一名17歲女兒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55、59頁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二度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
經法院諭知緩刑判決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即本件已係渠第三度違犯肇事逃逸罪,其中第一次犯行更造成車禍另方當事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而稽諸上開前案之判決書或處分書記載內容可知,該等案件當中被告均有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致能獲取免經起訴或刑之宣告失效之寬典,惟相較於一般授薪階級或更低收入之務農作工之行為人而言,擁有前述經濟條件之被告給付賠償並非過於困難,則審究本件是否宜否宣告緩刑即不應再以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為唯一論據,以免造成其抱持案發後僅須支付賠償即可免除刑責之僥倖心態;故渠於本案當中雖確已給付賠償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訴追之意,且於本件裁判時回溯五年內亦無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然如前述被告既未自諭知緩刑或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當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自身不得再重蹈肇事逃逸罪之刑章,竟又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已難認其本件犯行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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