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謝玉謙
黃煥燕 黃煥榮 黃月雲 黃煥郎 黃月珍 黃煥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上訴人 黃萬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9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連線內之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7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時,變更反訴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3/85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反訴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鬮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訴外人黃
萬全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061公頃。而 黃萬全 業於106年2月21日亡故,上訴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萬全曾於65年11月15日簽訂分鬮
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水圳下全部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連線內之土地,分割移轉為黃萬全所有。故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得基於分鬮書之法律關係占用,而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依分鬮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水圳下部分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
e連線內之土地,分割移轉為黃萬全所有。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爰依分鬮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65-2(甲)部分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分鬮書,故否認分
鬮書之真正;縱認分鬮書之內容為真,然系爭土地早已於民國67年1月26日辦理地目變更、解除農業用地後,分割出同段165-11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黃萬全所有,顯見於斯時即已履行分鬮書之義務完畢。再者,分鬮書於65年間簽立後,黃萬全即得請求履行;然黃萬全竟遲至106年1月12日方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補充略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請求,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迄今仍因法律障礙而無法行使,故被上訴人既不得將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3/85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上訴人則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分鬮書之約定,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分鬮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3/853予上訴人。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分鬮書記載「165-2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係指何部分土地?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反訴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分鬮書記載「165-2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
係指何部分土地?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分鬮書之形式為真正,且其內容記載「165-2號,田
,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等節,有分鬮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就分鬮書中之記載,其實際所指之土地範圍為何乙節,經證人 黃錦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分鬮書所載內容,應係指房屋旁邊的土地,即現在為黃萬全所有,以前係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底是哪裡伊也不清楚了,但水圳以下通通都是,記載現在建築地之原因,係因以前有房屋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黃錦輝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證人黃錦輝於現場證稱:「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是指水圳以下全部的土地,因為當時土地上有部分範圍蓋有舊房子,所以才記載「建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然經本院詳究系爭土地於62、67年間之空照圖(見本院卷附信封之空照圖),水圳下之土地僅部分範圍蓋有建物,其餘部分則為空地,而就當時建物之範圍是否與165-11土地之範圍相符乙情,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表示無法將空照圖與實地進行測量比對(見本院卷第243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建物範圍與分割出165-11土地範圍不符之事為真;且縱或簽立分鬮書時建物範圍與分割出165-11土地之範圍不符,此情亦不能逕予推認分鬮書所指之土地為水圳下全部之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連線內之土地)。又一般文義及通常觀念之「建築地」,應僅係指實際建有建物之範圍,至其餘未建有建物之土地,尚與建築地之內涵不符;且證人黃錦輝先陳稱究竟是何處伊也不清楚,又再證稱係指水圳下之全部土地等情,且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述之真正,自不能單以其證詞認定分鬮書所指之土地為水圳下全部之土地。再者,證人黃錦輝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分家的時候簽定分鬮書,對於土地要如何分,係由上訴人謝玉謙處理,經分家當時在場的人所述寫成分鬮書,被上訴人與黃萬全當時都沒有意見;伊在簽立分鬮書當時並沒有去看現場,是謝玉謙說怎麼分就怎麼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證人黃錦輝既係依據謝玉謙之陳述,照本宣科謄載於分鬮書內,又未於簽立分鬮書時至現場確認分鬮書所指之範圍,則其如何得於簽立分鬮書之數十年後,仍可明確指出分鬮書所載之「建築地」所指為何?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無法依證人黃錦輝之證述,而逕認分鬮書所載之內容係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連線內之土地。
⒊復查,經考究系爭土地於67年1月間分割出165-11地號土地
並移轉登記予黃萬全所有之始末,係由被上訴人先於66年6月20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為建築房屋,而提出地目變更申請;並於67年1月26日解除農業用地、分割出165-11地號土地後,於68年6月11日將165-9、165-10、165-11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黃萬全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系爭土地及165-11地號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另據分鬮書之記載,除「165-2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外,尚有165-9、165-10地號土地,於斯時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約定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從而,分鬮書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應將165-9、165-10地號土地,與「165-2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之土地一併移轉予黃萬全,並嗣於67年1月間經被上訴人將165-2地號土地分割出165-11地號土地後,連同165-9、165-1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1日一併移轉登記予黃萬全;且依證人黃錦輝之前開證述,分鬮書之內容全係由黃萬全之配偶即上訴人謝玉謙提出,則黃萬全理應就自身於分鬮書之內容將取得何部分之土地,有充分了解。是若於68年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確有上訴人所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連線內之土地未移轉登記予黃萬全所有之事,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與黃萬全既已簽訂分鬮書將財產悉數區分,則假若有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土地,黃萬全理應立即向被上訴人主張、並請求履行義務,應不致令自身權益受損;然其竟捨此不為,而自68年6月11日取得165-11地號土地後,均未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而遲至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後,方辯稱尚應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連線內之土地,顯然與社會常理有違。
⒋從而,本院認分鬮書所載「165-2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
圳下部分」之土地,係指165-11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係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連線內之土地,尚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分鬮書所載「165-2號,田,現在建築地即水圳下部分」之土地,既係指165-1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而上訴人除執上開分鬮書之內容據以主張外,又未能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分鬮書之內容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基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之反訴主張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分鬮書之約定
,將系爭土地中相當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
e連線內土地面積比例,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3/85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分鬮書之約定已不能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連線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仍據以提起本件反訴,即無理由。
⒉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反訴請求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分割、移轉特定部分土地,故時效因法律障礙而無從起算云云。然查,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反訴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3/85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據上訴人變更後之反訴主張,既係依據分鬮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既無涉於農地之分割,應不受限於最小分割面積等法規之限制,即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未有何法律上障礙,應自分鬮書書立之日即65年2月15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然其等竟遲至被上訴人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提起反訴為請求,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自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反訴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3/85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訴上訴意旨及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