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擔保,經本院95年存字第1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准予變換,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面額計新臺幣參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紙,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經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28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