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改以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遲延期間則以年利率20%計息,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16日止,尚欠本金213,
987元,加上利息2,603元,合計本息216,590元,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被告除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陳稱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