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6行「經確定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為「經確定判決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及10月」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