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3.詐欺罪已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甲○○附表所列日期,犯有背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背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就附表3所示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