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丙○○
5樓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號6樓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按如下方案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2、B1、B2部分,面積共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之用,其中原告、被告戊○○應有部分各為四百八十八分之一百三十四,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四百八十八分之二百二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百八十八分之一百三十四,被告丁○○負擔四百八十八分之二百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及同段186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
2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與被告戊○○均各為
488分之134,被告丁○○應有部分均為488分之220。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又為免土地細分,減損經濟效益,乃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並表示願與被告戊○○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同意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戊○○同意就附圖編號A1、A2、B1、B2共252平方公尺,與原告維持共有取得。被告2人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編號D之41平方公尺部分維持共有,並供作通道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告與被告戊○○均各為488分之134,被告丁○○應有部分均為488分之22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2筆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相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為免土地細分,致無法發揮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認原告合併分割之主張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而應准許。
㈢關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B1、B2部分,面積共25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之用,其中原告、被告戊○○應有部分各為488分之134,被告丁○○應有部分為488分之22
0。㈣查系爭2筆土地,其中183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市勝
利里20鄰竹巷仔20號之2層樓水泥建物,為被告丁○○之配偶涂 張春妹 所有,與同段1835地號土地間有一條180公分寬之通道,後方有一磚造倉庫,為被告丁○○所有;系爭186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市勝利里20鄰竹巷仔19之1號之
2層樓水泥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戊○○所共有,及門牌號碼苗栗市勝利里20鄰竹巷仔1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由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予以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97年
7月2日勘驗筆錄1份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兩造均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與被告戊○○2人亦同意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2、B1、B2共252平方公尺部分維持共有取得(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原告與被告戊○○所分得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故有預留通道供原告與被告戊○○通行之必要,另因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面臨道路,價值較高,是如附圖編號D所示41平方公尺部分,兩造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通道使用,應屬妥適。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考量系爭2筆土地及現行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切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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