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8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8巷2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 張梅蘭 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將其如附表㈡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張梅蘭於9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並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如附表㈠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債務人屆期未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乙○○於94年7月28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7年8月12日苗院燉非清97拍185字第22575號函請債務人張梅蘭及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