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張簡璧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文炎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
  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①被告曾文炎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請求項目之明細(依工
  資、烤漆、零件等項目分類)、計算式。③其他足以證明本
  次損害發生之其他證據(附上文字說明)。④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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