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張簡璧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文炎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
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①被告曾文炎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請求項目之明細(依工
資、烤漆、零件等項目分類)、計算式。③其他足以證明本
次損害發生之其他證據(附上文字說明)。④準備書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