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潘進輝
被 告 張文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500元,並且不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位於臺東縣南橫公路183公里邊坡
工程,故陸續向原告採購工程所需之材料,並委託原告處理
工程事務,其項目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材料費
明細表可稽,惟被告嗣後卻違約遲延給付,任催不理,原告
寄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貨款等相關費用,皆因招領逾期而退
件。本件工程材料買賣及委任等契約,兩造均約定在臺東縣
南橫公路183公里邊坡現場履行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及民法買賣、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本院起訴,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證一之被告簽名確認之材料費明細表,其已載明工
程材料項目及單價與數量,且記載「總數65,000元(含灌
漿機使用)」,併未載明東大工程行,故本件之材料買受
人為被告,與東大工程行無涉。
(二)經審視上開材料費明細表即載明「總數65,000元(含灌漿
機使用)」並於次行由被告簽名確認。故此,被告不否認
關於載明「總數65,000元(含灌漿機使用)」該行以上之材
料項目、單價、數量及金額,至於其同行即下一行所載山
貓(即鏟土機)修理1,9000元、運費7,000元、鐵絲5箱、
繩子等費用,均未經過被告簽認,且其叫貨人為訴外人東
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無涉。故此,原告無理由請
求被告給付超過買賣叫貨所簽認之「總數65,000元(含灌
漿機使用)」之價款,爰聲明:原告訴之聲明於超過65,
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承攬南橫公路183公里邊坡工程,施作工
程期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工程材料,並請原告施作部分項目
,其材料金額在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材料費明細
表為證,且核被告在該明細表簽名確認,並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尚有其他項目之款項被告未給付,被告則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上開明細表除被告簽名
所承認之以外項目,是否為被告所採購、委任?被告有無
給付義務?經查:
1.明細表所列項目確皆為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且確為邊坡工
程所需要等情,業據證人 林志宏 證稱:「我在台20線工地
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在工地擔任工地負責人,大概的情況
是當初原告的山貓在工地,經過我從中協調借給被告使用
,然被告使用操作不當壞掉,壞掉後(原告)僱用車子運
去修理。他們兩家其實是在同一個工地,但分做不同的工
項,當初被告來的時候機械很少,幾乎只有人工,經我從
中協調,我說不然原告他們有機械借給被告使用,被告的
施工人員可能操作不當損壞掉,損壞當然是要負責幫原告
他們修理好,情況大概是這樣子,壞掉以後那時剛進廠沒
有錢修理,被告就請原告叫車運到修理工廠修理,原告所
提之運費7,000元倒是蠻合理,因為那是在南橫山上,施
工地點在天龍飯店再上去2公里左右,請吊車上去載山貓
下來修理,現在行情已經漲到9,000元,去年的價錢7,000
元蠻合理的。鐵絲5箱是用在工地鋪設菱型網,網子跟網
子要搭接,要用鐵絲綁,我知道被告確實有拿幾箱,但價
格我不大清楚,確實有調這個鐵絲。繩子我記得是4分半
還是5分的,那是做邊坡要掛的安全母鎖,那個繩子是蠻
貴的,一定會用到。2英吋90米管是噴漿管,邊坡坍塌的
時候會先鋪網子,網子一定要鐵絲搭接,再打固定筋,打
完的時候再噴漿,比較粗的白管,那是叫噴漿管,工地確
實需要,我剛才看到筆錄記載的那些項目是經過我中間跟
他們協調的,潘先生(即原告)列的項目是ok,至於價格
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4頁),
審酌證人林志宏為工地負責人,且係兩造契約訂立之協調
者,其所述皆直接觀察所得,且所證述時間非距離現在久
遠,證人自身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方之理,
是其證詞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提出山貓維修估價單、
永興行挖土機鏟土機出租憑單租約等件為證(同上卷第36
頁),該單據均有明確記載金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採購明細表所列項目,並委任原告修理
山貓及運回原租賃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給原告價
金及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1,500元,
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
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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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單價│數量│小計│合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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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英吋管│785元│3│2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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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英吋管│690元│3│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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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分黑管│1500元│3捆│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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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分黑管│900元│2捆│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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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資│2200元│6天│1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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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接套筒│2800元│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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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打擊頭│7300元│1│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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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鑽桿│9000元│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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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鑽頭│3000元│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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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鑽桿│9000元│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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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鑽頭│3000元│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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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水管│5500元│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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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英吋管│30000元│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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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山貓修理│19000元│1│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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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山貓運費│7000元│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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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鐵絲│700元│5箱│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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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繩子│15640元│1│156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