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 賴瀅竹 被上訴人 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離家,竟於103年8、9月間,與年籍不詳自稱「BENNY」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某飯店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並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6年3月26日結婚,並於104年11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離家,於103年8、9月間,與年籍不詳自稱「BENNY」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某飯店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被上訴人經戶政機關通知後始知悉上情,並以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家庭刑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以上訴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妨害家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刑事告訴狀、原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紅色卷第3至4頁、他字影印卷第1至3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外放影印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例如:通姦之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離家,於103年8、9月間,與年籍
不詳自稱「BENNY」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某飯店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紅色卷第3至4頁),並為上訴人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陳(見他字影印卷第14至15頁、第23頁);且參以被上訴人經戶政機關通知後知悉上情,即以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家庭刑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以上訴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堪認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確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既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一女,顯已夫妻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一女,顯已夫妻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離家後,即由被上訴人獨自扶養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而上訴人竟與不詳男子通姦並生下一女,被上訴人經戶政機關通知而知悉上情,其心中所受之痛苦顯非筆墨所得形容;另參以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客運駕駛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其他資產所得約1000餘萬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在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元,名下並無資產(見原審紅色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45頁)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無力賠償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一女,既屬有故意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其有無資力賠償,僅屬法院斟酌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要素之一,核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無涉。自難僅憑其無力賠償,即可免除其前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無力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並加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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