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嗣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徐嗣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又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五年內再犯」之訴追條件後,認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具體以觀,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徐嗣竣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判處罪刑,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出監,然伊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8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4月,伊再犯後迄至105年已逾5年,自不屬「五年內再犯」之要件,應適用初犯重行送觀察勒戒,原審逕予判決,尚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係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五年內再犯」之起算點,凡自該時起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符訴追條件,與檢察官依法須另就該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初犯),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再犯),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98年7月24日確定。②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4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再犯施用毒品既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4月30日)後5年內所為,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追訴要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據前揭說明,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辯稱:97年至105年已相隔8年,不屬「五年內再犯」云云,亦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此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五年內再犯」之訴追條件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諒係基於法規之誤解,而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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