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7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進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8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進福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確定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是對於本院104年11月3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
而得聲請再審者,依法以確定判決為限。是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就上述確定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的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的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有關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事項聲請再審,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有無自首的事由聲請再審,但他並未提出符合此再審事由的證據,足資於形式上審認他確已敘明再審理由。何況,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的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再者,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至於對於未發覺的罪名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則聲請人所主張自首一節,並非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的裁判的事由,與再審要件顯不相符。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這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也應予駁回。
㈢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是經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聲請人誤認上述刑事判決為協商程序的宣示判決筆錄,而認為本院前述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有違認罪協商精神,侵害他審判程序權利,乃屬誤解,附此敘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為毒品案件,經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所憑的證據,但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此案不構成累犯」,何以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按:抗告意旨誤載為104年度執字第1263號,應予更正),主文宣告我為累犯,且加重其刑4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此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的規定,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計的非常救濟途徑,因此聲請再審的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的「確定判決」,「確定的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的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是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的判決」、「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的判決」自明,而這與非常上訴的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70號、104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同此意旨)。據此,得否作為聲請再審的客體,即應屬先行調查、審認的事項,如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的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
肆、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的刑事抗告狀,其上的案號欄載明「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猶似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狀內已清楚表示他是對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是以,聲請人的本意,應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則為聲請再審的原確定裁定,應先予以敘明。
二、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的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就他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他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其後,他因不服前述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他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但因再抗告逾期,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他仍不服,另針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以105年臺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乃對該裁定提起再審的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駁回,他仍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臺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為本案的訴訟流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證。本件聲請人另對原審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得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是以,聲請人就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聲請再審的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104年度聲字1263號裁定關於累犯的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也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
年度訴字第1107號、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98年度訴字第54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等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上述4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嗣後,聲請人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7月3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據此,聲請人該後案部分的刑期,顯然是在前案的刑期執行完畢之後,方才接續另行起算執行該部分的刑期,則上述前後2案件間的執行完畢日期,本應分別計算,自始並不相同。
㈢聲請人分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
均為102年4月15日,而前述前案的部分即原審98年度聲字第813號案件的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6月1日,在原審於
101年7月13日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前,有原審101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本件犯罪的時間,顯然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與累犯的構成要件相符,即構成累犯。以上關於累犯認定的理由,業已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詳細敘明之,且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原確定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並無不合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的程序,本不適用於確定裁定,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的客體,顯然於法不合。又原確定裁定以檢察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發覺聲請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則原審另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他在原審聲請再審狀內的同一理由,再行爭執,且並未就原裁定駁回他再審聲請的論述,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的抗告理由。是以,聲請人的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