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廖○○相對人郭○○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係相對人逼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離去,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法院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以利抗告人舉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
5頁),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雖陳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提示付款等語(司票卷第9頁),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相對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須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相對人主張以││││││法院裁定當日起││││││算)││├────┼──────┼───────┼───────┼────┤│廖○○│3,000,000元│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2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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