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 李若涵 住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被上訴人 歐陽正哲 住新竹縣○○鄉○○○路○○號
送達代收人 黃紀恩 住新竹縣○○市○○○路○○○號3樓
參加人 陳在 效住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1月26日,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86/100000之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33頁),然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為適格當事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無從以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前所有人 李遐蓮 之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願遷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未果,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書狀及言詞辯以:伊係李遐蓮之債權人,李遐蓮為規避債務,惡意假買賣脫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亦為惡意假買賣,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撤銷李遐蓮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李遐蓮所有(案列: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李遐蓮曾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未定期限之合法長期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如新竹地院前案判決認定之權源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正常買賣,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經其向銀行貸款清償前胎貸款,其餘買賣款項交付資料均已提出到院可資證明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宣告准予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辯稱李遐蓮與被上訴人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伊對李遐蓮、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起訴狀為佐(本院卷第36至44頁),然上訴人於該訴訟請求確認李遐蓮與訴外人 劉智銘 (原名 劉建弘 ,下稱劉智銘)間,劉智銘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以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遐蓮所有之訴部分,業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35頁),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因此,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與李遐蓮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云云,固舉出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376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45至53頁),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李遐蓮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劉智銘,劉智銘轉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參加人,有歷次房地買賣契約及款項交付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及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33至257頁),李遐蓮再依劉智銘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94至129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遐蓮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見前述,縱上訴人與李遐蓮間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因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債權契約,僅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特定人間受其拘束,不得以之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徒憑伊與李遐蓮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據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顯非可取。
(三)上訴人再抗辯伊對李遐蓮有債權存在,李遐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疑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云云,然上訴人對李遐蓮除前述使用借貸債權外,尚有何債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於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中,訴請撤銷李遐蓮與劉智銘間,劉智銘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亦經該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前開判決書及民事案卷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對李遐蓮尚有何債權存在,是否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而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均未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就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無法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