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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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金莉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 律師被上訴人 張盛棟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94年7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與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多年來遭被上訴人利用為其償還個人債務,且被上訴人生活懶散收入不固定,每日酗酒,沉迷於網路電玩,多年來兩人情感鮮有交流,上訴人遂於104年2月間離家,分居至今已逾1年半,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希望,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全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0年1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並
於94年7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所得均為被上訴人償還房貸、信用貸款及
卡債,且被上訴人生活懶散收入不固定等語,據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貸款相關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顯示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每月均償還房貸、信用貸款、信用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數千至2、3萬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53頁),惟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已自勞保退保而無固定工作,此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資力於上開期間清償債務,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記載自95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間,每月薪資約
2、3萬元入帳後,即遭提領或轉帳僅餘數百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3頁),復參以自104年2月間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繳納信用卡款最低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第137頁背面、第148頁還款明細、繳款明細、帳單明細、歷史帳單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多年來確係上訴人以其薪資所清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事生產,利用上訴人之工作收入還債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㈣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每日酗酒、沉迷於網路電玩等語,則
據證人即上訴人友人 蔣嘉珍 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大概每月去兩造住處1次,每次待1個小時左右,都是與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都待在房間裡面打電玩,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房間電腦桌旁邊,大概有5、6瓶酒瓶,是高粱酒之類的酒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59頁),並有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4年2月間數十次經由Facebook、Google購買網路遊戲裝備或遊戲幣的刷卡消費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4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㈤基上各節,被上訴人已有多年不事生產,卻每日酗酒、沈迷
電玩,並利用上訴人微薄所得為其償債,坐享上訴人之付出,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家庭生活不僅無心經營,甚至已達啃蝕、消費上訴人守護婚姻信念之程度,根本背棄婚姻雙方應互信、互愛、共榮、共存之真諦,則上訴人104年2月間因不堪被上訴人上開態度而離家,堪認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後,亦離家行蹤不明,此有105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之母 張劉沓陳 稱被上訴人已離家一年以上未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酗酒、沉迷電玩及不事生產造成兩造已近2年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又兩造婚姻破綻之無法回復應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依該規定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