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聲請再審(9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簡再字第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
12月2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大灣某處喝酒,於同日晚上11時飲畢,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醉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晚11時49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1鄰43號三民派出所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而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載有「甲○○」署押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對「甲○○」所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甲○○」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對「甲○○」所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簽名(詳96年度偵字第21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稱「甲○○」者於95年12月3日0時40分起至95年12月3日
1時0分止所為之調查筆錄中自白(詳96年度偵字第218號卷第7頁至第9頁)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
(一)於95年12月2日晚上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1鄰43號三民派出所前為警攔停查獲之人,於95年12月3日0時40分起至95年12月3日1時0分止許,以「甲○○」名義在警局所為之調查筆錄及署名為「甲○○」而在該日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簽名,並經警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通知受判決人甲○○到案執行時,被告甲○○供稱上開公共危險之實際犯罪者係其弟 林又新 ,且經將上開案件查獲時犯罪嫌疑人之指印與被告甲○○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上開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與受判決人甲○○不符,因而得知本件之犯罪人並非受判決人甲○○,嗣查獲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據此以林又新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該署分97年度偵字第399號號偽造文書案件後,由該案承辦檢察官分別傳喚本件被告甲○○與行為人林又新確認無誤,該署執行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21071號鑑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
9號林又新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再字第3號執行卷宗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甲○○未於95年12月2日晚上晚上11時49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遭查獲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
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雖以被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惟此僅限於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該冒名者而言,如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乃係被冒名之人,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以被冒名之人起訴,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以補正或更正方式逕認為冒名者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該冒名者加以審判自明。查上開案件行為人林又新為警查獲後僅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按捺指印,因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嗣警即以被告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以96年度偵字第21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此有前開案件被告甲○○之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及95年12月3日0時40分起至95年12月3日1時0分止調查筆錄(詳96年度偵字第218號卷第1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是以冒名應訊之林又新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故林又新既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即林又新從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對象自應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本件被告甲○○而非案外人林又新,犯罪主體並不相同,是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確為被告甲○○,本院無從認定已對案外人林又新發生訴訟繫屬,而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林又新為實體判決。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