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7月間起至97年1月22日止,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利用其常年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既通成衣公司,利用不知情之胞弟 陳明德 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兩岸間匯兌之帳戶,並委託不知情之胞妹 陳淑婉 代為處理在臺灣之提領轉匯事宜。其方式係:(一)甲○○在大陸向其他台商購買人民幣代墊大陸賣家之貨款,臺灣買家則依甲○○所定匯率將等值新臺幣匯入上開陳明德彰化銀行帳戶,再由陳淑婉將匯入彰化銀行貨款轉匯入上開甲○○向其購買人民幣之大陸台商的臺灣帳戶內;(二)甲○○之友人 張顧議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慶發空海運公司(下稱慶發公司),從事兩岸貨運業務,張顧議之臺灣客戶向大陸賣家下單購買商品後,該臺灣客戶將進口費用以新臺幣轉入陳明德上開帳戶,再由甲○○在大陸依其所定匯率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張顧議大陸帳戶,張顧議再將該人民幣款項支付予大陸賣家;(三)臺灣貨運業者 洪華山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06號為不起訴處分)依甲○○所定匯率,向洪華山之臺灣客戶代收等值新臺幣貨款轉匯入陳明德上開帳戶,再由甲○○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支付大陸賣家;以達成在大陸地區交易臺灣地區付款或在臺灣地區交易大陸地區付款之目的而辦理匯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甲○○以此模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非法匯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92,168,695元,匯入、匯出總額達4,248,671,962元,嗣於96年1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顧議、洪華山、陳淑婉、陳明德及 黃串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張顧議、洪華山、陳淑婉、陳明德及張顧議之客戶黃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明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該帳戶94年7月起至97年1月22日止交易明細表1冊、前揭地下匯兌客戶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一)按本件行為時銀行依規定固不得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業務,然非銀行辦理此等業務,應認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融局(一)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文,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台央外柒字第五四九四四號函述明此旨綦詳。而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藉由其兄陳明德設於臺灣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依某設定匯率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是其為不特定之臺灣地區買家完成資金之移轉及清理臺灣地區買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本即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自明。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求牟利,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先後多次承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我國對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確有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臺灣乃因與中國大陸政治情勢特殊,導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臺灣與中國大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所致,而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遽增,量及被告提供匯兌管道,使臺灣人民無需舟車勞頓奔波於兩岸間,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匯兌服務,將金錢匯往中國大陸,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代為辦理匯兌金額之確有獲利,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持之與危害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斟酌被告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雖受緩刑宣告,但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同時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四)末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其行為終了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後,與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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