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丁○○
樓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8
2號),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丁○○原為夫妻關係(已離婚),共同經營華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浚公司)之業務,並分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而受戊○○、甲○○、庚○○委託,將戊○○之九一五—HD號營業大貨車、甲○○之五五0—GE號營業大貨車及庚○○之六S—五二八號營業大貨車以靠行方式信託登記在華浚公司名下,並代戊○○等人對外承攬運送業務、收取運費,均屬為戊○○等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詎華浚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己○○、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得甲○○同意,即擅自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開甲○○之五五0—GE號營業大貨車作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登記,借款所得則自行花用一空,而以上揭方式,違背渠等任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上開借款嗣後已經己○○二人清償完畢)。嗣因華浚公司之財務困難仍未解決,己○○二人遂又另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相同手法,將戊○○之九一五—HD號營業大貨車、庚○○之六S—五二八號營業大貨車連同另一部四六九—GA號營業大貨車作為抵押,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十六萬四千元,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在桃園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登記,而違背渠等上開任務,並足以生損害於戊○○、庚○○之財產。嗣華浚公司終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戊○○等人發覺有異,自行向監理機關查詢渠等車輛現況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戊○○、庚○○、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己○○、丁○○均坦承上揭兩次之背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庚○○、甲○○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與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華浚公司等語,證人 邱振瑀 (原名丙○○)到庭證稱被告丁○○曾出面擔任華浚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華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報表;戊○○之九一五—HD號營業大貨車行照、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庚○○之六S—五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行照、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甲○○之五五0—GE號營業大貨車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竹監桃字第0九六000七七八九號函暨所附上開三部營業大貨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華浚公司,受戊○○、庚○○、 王武錄 所託,將戊○○等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以靠行方式登記在華浚公司名下,並代戊○○等人對外招攬運送業務,收取運費,其二人均係為戊○○等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二人未經戊○○等人同意,即擅自以戊○○等人之大貨車作為抵押,向外借款私用,自足以生損害戊○○等人之財產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甲○○之營業大貨車作為抵押,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若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有罰金刑規定,惟僅規定其罰金最高額為五百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額,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額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仍相當於提高三十倍,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數額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上開規定則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三)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前,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總會決議,仍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於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再次以相同手法,將戊○○、庚○○二人之營業大貨車作為抵押,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部分之背信犯行,既係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當然應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己○○、丁○○為戊○○等人處理事務,卻二次違背其等任務,擅自將戊○○等人靠行在華浚公司名下之營業大貨車質押借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背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擅自將戊○○、庚○○二人之營業大貨車作為抵押,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係以一個背信行為同時侵害戊○○、庚○○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兩次背信犯行,犯罪手法雖然相同,惟兩次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被害司機亦不相同,可以個別評價,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渠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二人受戊○○等人委託,而違背渠等任務,擅自將戊○○等人之大貨車持去借款,等如使戊○○等人憑空背負債務,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可議,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其二人之華浚公司經營不善而起,此殊難作為渠等可以犯罪之藉口甚明,被告二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已然清償完畢,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惟依被告己○○所述,華開租賃有限公司之貸款部分尚有二十餘萬元尚未償還,被告二人事後尚未與戊○○等人和解,被告丁○○案發後初始仍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二人各犯二次背信罪,且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該罪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渠等均未因此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因上開背信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二人經減刑後,所犯兩罪各已減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隨後,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