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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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王月娥 相對人 侯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0四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四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350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補字第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99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50,000元,惟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僅為聲請人在訴外人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136,000股,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前該股份價額之期間內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非以債權金額為計算依據),而上開股份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第三人以底價100萬元應買,此有該執行卷筆錄可憑;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聲明尚包括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665萬元,而該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216,667元【計算式:
1,000,000×5%×(4+4/12)=2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