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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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慰祖輔佐人施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慰祖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施慰祖於 民國106年5月25日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李○○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千元鈔票2張)得手,再將錢包放回原位,離開現場。嗣經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慰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6張(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查獲之情形,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審易卷第6、7頁),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現金2,000元已遭花用完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雖陳稱案發後有交還600元予製作筆錄之員警(審易卷第16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並未被告身上起獲600元,亦未受被告囑託交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李○○,此有該分局函文及本案警詢筆錄製作人警員張偉岳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2、23頁),而無從認定被告已返還部分竊得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撿拾回收工作,仰賴同住之弟弟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另因腳部退化經手術治療,行走不便需他人扶持,並領有殘障手冊(審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現金2,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