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義洋行陳文豊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1日前到案。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7月13日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J447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原裁決而變更罰鍰為600元(下稱原處分)。嗣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國際論證法文不服原判決。本件未依職權偵查「移置車入格之行為人」,而逕行判決於直指上訴人承受懲處,上訴人至今被以法令脅迫應負責執行警檢調之搜證調查權,深表不以為然。依論證法則,無證據無罪,司法院夥同行政院將上訴人當行為人,已證實為無論據,卻蓄意以第三人承擔罪責做判決,於法有誤。上訴人無法接受遭枉法行事的懲處,為維護權益,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犯行終止並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犯行人承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汽車格線長為5-6公尺,見原審卷第54頁)……」。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此可知,駕駛人不依規定停車者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舉,具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特性之交通違規事實,立法者乃規定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6、707、708號判決意旨併參)。因此,不依規定停車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者,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㈢再按同上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裁罰基準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乃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則汽車所有人於接獲逕行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以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責,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始得免罰。
㈣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停車車種之規定,有舉發
機關檢附舉發照片,照片上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至為明確,有舉發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又該巷道沿線已規劃有機車停車格位供機車停車,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105年9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8205100號函上訴人可稽(原審卷第34頁),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停車格之情事,違反上開規定,要無疑義。再上訴人係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上訴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否則仍無從免罰,觀諸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4點亦明載「4.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期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105年9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0497000號函說明欄三、亦有相同記載(原審卷第27、35頁)自明。然查,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舉證自己無過失之責。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為系爭違規行為之應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經原判決論斷甚明。
五、原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茲上訴人之上訴狀載「被告一、『行政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二、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吳佳樺」,其記載「被告法官吳佳樺」及「行政院」應係誤載及贅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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