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址○○縣○○市○○路○○○號「○○○山莊」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意圖營利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容留林○○(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男客周○○在五0三號房從事性交易,所得由甲○○○抽取一千二百元,林○○則獲得一千八百元。 嗣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營利所得四千元、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理由說明周○○為李○○之線民配合辦案無可厚非,李○○卻於第一審詰問之初隱藏此事實,又未能提出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從事色情交易之確實證據,且於製作林○○之筆錄時未能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容亦有部分與林○○之錄音陳述不符,及被告並未與林○○或叫林○○為性交易之人聯絡,周○○、林○○卻證稱是被告聯絡林○○至「○○○山莊」等情,均足令人產生本件有「陷害教唆」之可能,則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之舉證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欄三之(五)部分)。然依證人林○○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因為伊賭博輸了很多錢,所以才出來從事性交易,伊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同意後,伊才至「○○○山莊」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大約是二十三時多,進入「○○○山莊」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五頁之勘驗紀錄);及周○○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進入賓館投宿,賣淫女子約七分鐘抵達房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另參以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至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總計七通之發、收話基地台位置均固定在○○市○○○街○○○號十二樓頂,且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當日均未與周○○、李○○(警員)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等情,此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單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五頁)。倘若非虛,林○○事前似未與周○○、李○○共謀設計陷害被告,且被告似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周○○尚未到「○○○山莊」投宿前,即同意並容留林○○在該山莊等待應召而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於警詢即坦承:伊有向周○○收取四千元等語,雖另辯稱:該四千元是住宿費云云(均見警卷第十二頁)。然「○○○山莊」當時之住宿費為一千二百元等情,此有辯護人所提出該山莊之網路訂價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九十一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一晚之住宿費為一千二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向周○○所收取之四千元代價,似非全屬住宿費,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反觀周○○於原審時證稱:伊跟老闆娘(即被告)說要住宿,並問有沒有外籍小姐,一個晚上要多少錢,她說住一晚本來要一千二百元,但現在比較晚,就算一千元,且說有小姐,小姐要三千元,合計四千元,當時警方只給伊三千元,伊就跟老闆娘說要再找別家看看,就出去向李隊長(即李○○)再拿一千元,返回「○○○山莊」時,伊就跟老闆娘說別的地方沒有小姐,你這邊有小姐,伊就直接掏錢出來,她就把錢放在櫃台抽屜內,並同時拿起室內電話來打,也叫伊拿著鑰匙到五樓房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似與扣案四千元之事實相符。如果無訛,被告於周○○詢問有無小姐應召時,即不假思索,告知應召代價為三千元(含住宿費共四千元),被告似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認本案應屬「陷害教唆」,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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