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苓雅哩物」更正為「苓雅一路」;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為警查獲時、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多話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時,與被害人 蔡文化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303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之7十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2日凌晨5時20分許,在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欠佳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哩物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一路與仁智街口,因酒醉注意力欠佳、操控力遲緩,而不慎與沿仁智街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蔡文化發生車禍,致蔡文化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該日5時58分許對甲○○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另經證人蔡文化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靠近時聞到她身上有酒味,還說是我撞她,但是其實是他撞到我的左側車身靠近後輪地方等語。此核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車損狀況相符,是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精神不佳之狀況。
二、次查,被告係於該5時20分許酒後駕車,於該日5時58分許進行呼氣測試後,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以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為計算基礎,甲○○於酒後駕車出發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點下午約為0.5小時,是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約0.5375毫克【即0.50+(0.075/2)=0.5375】,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所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僅為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研討之會議意見,原無拘束檢察官及法院之效力。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自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達足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為足。尚不得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未僅每公升0.55毫克,遽指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行為人飲酒後,如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毫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毫克/公升或0.1%),屬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情觀諸被告於訊中自承因酒後精神狀況較差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據警方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中記載被告於查獲時有意識模糊、多話之情狀,足證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時,確因酒精因素,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中度中毒程度,其因服用酒類造成反應力、肢體協調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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