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在丁○○所經營之抓餅攤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平底鍋1只得手,然於其駕車離去之前,適為該處住戶乙○○發現並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丁○○、證人乙○○、 陳福宏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且該自用小客車平日多係其在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日都有在服用義大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而服用完安眠藥後,就睡得不省人事,案發當天的情形也是一樣,伊根本未到過案發地點,更未有竊取平底鍋之行為,且案發後警察有到伊住處查看,並未發現被害人失竊之平底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伊因為肚子痛而到住處(高雄縣路○鄉○○路○○○號)1樓要上廁所時,聽到住處外面有搬東西的聲音,就從住處鐵門的小洞往外看,結果見到被告將汽車後車廂打開,將被害人攤位上的鍋子搬到車上,嗣就將汽車開離現場。之後被告不曉得為何又將汽車開回來,且將車頭正對著房子這邊,但人沒有下車,伊就利用這個機會,將被告的車號用紙筆記下來。過了約5分鐘後,被告從汽車上下來,走到伊住處門前,伊因而出聲詢問被告是何人?為何要在伊住處門口?被告聽到後,就回答稱其在該處等朋友,伊乃向被告表示其再不離開,就要報警處理,被告方駕車離開伊住處。而案發當時,伊住處門口有燈光,所以伊可以確認被告就是偷被害人鍋子的人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0頁、本院2卷第28至30頁)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平底鍋1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證人乙○○並不相識、2人間未有糾紛仇怨(見警卷第4頁),衡情證人乙○○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已徵證人乙○○之證詞應有相當之信憑性。再者,證人乙○○於警方人員尚未查獲被告前之98年9月29日第1次警詢中,即陳稱竊取被害人平底鍋之人,係1名年約40至50歲之女子,所駕駛汽車之顏色為淺色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上開陳述內容,要與被告之個人特徵(參前揭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顏色係淺棕色(見警卷第15頁相片)等情,均相符合;且依據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時,有足夠時間得以清楚觀察被告,甚而曾與被告為短暫之對話,按理並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是益徵證人乙○○之證詞應屬確然可信。此外,本院依據被告前揭辯述內容,向義大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核閱結果,發現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98年10月1日至該院就診時,曾向醫師表示其相當為睡眠問題擔心,而於此次到義大醫院就診之前,卻未見被告有向該院醫師反應其有睡眠障礙之情形,此有被告在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按(外放,未附於卷宗內)。而由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內容,非但可證被告稱其於案發當時當因服用安眠藥而熟睡乙節,要與事實不符,並反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受睡眠障礙之困擾,方會於凌晨時分,駕車至案發地點為本件竊盜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為前揭竊盜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本件案發之後,經警方人員至被告住處查看及檢視被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結果,固未發現被害人失竊之平底鍋,要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福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然依證人陳福宏所述,其至被告住處查看及檢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時間,距離案發之時已有數日(見偵卷第16頁),故被告要有相當時間得以處分被害人上開平底鍋;再佐以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被告於案發之時,當已知悉他人發覺其行竊行為,衡以常情,被告自無可能再將行竊所得之上開平底鍋放置在其住處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等輕易會遭警方發覺之處所。因此,尚難僅以警方人員未在被告住處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失竊之平底鍋乙情,即謂被告無竊取該平底鍋之行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女兒丙○○到庭作證結果,證人丙○○表示其雖有與被告同住,然因其與被告係在不同的房間睡覺,是被告有無在其入睡後自行外出情形,其並無從知悉(見本院2卷第17至20頁),故尚無從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詞,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在家中睡覺,而無為前揭竊盜犯行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係受睡眠障礙之困擾,方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又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甚微,惟因而經歷本件偵、審程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長年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6頁)及前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