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被告丙○○
乙○○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即3.660%加年利率0.84%計付,計為年利率4.5%。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此部分尚欠原告3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為被告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丙○○另於93年9月10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即3.66
0%加年利率1.84%計付,計為年利率5.5%。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此部分尚欠原告335萬34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丙○○又於93年9月10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即3.66
0%加年利率1.87%計付,計為年利率5.53%。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此部分尚欠原告254萬385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3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2件、查詢單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資料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貸該三筆借款,惟清償方式希能與原告洽談。
三、證據:無。理由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件、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2件、查詢單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資料3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在。
被告雖以希能再與原告洽談清償方式等語抗辯,惟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影響。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編號│債權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註│││(新臺幣)│(年息)││││││├──┼──────┼───┼──────┼──────┼───────┼───────────┼───┤│1│3,500,000元│4.5%│95年4月17日│95年5月18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左列利率計算│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3,353,474元│5.5%│95年4月10日│95年5月11日│同上│同上││├──┼──────┼───┼──────┼──────┼───────┼───────────┼───┤│3│2,543,856元│5.53%│95年3月10日│95年4月11日│同上│同上││├──┼──────┴───┴──────┴──────┴───────┴───────────┴───┤│合計│9,397,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