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8日13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與堯山街口,徒手竊取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張之特種文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丁○○),並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偽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乙本、汽車鑰匙及防盜器各乙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及 蕭申哲 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因友人「富仔」要出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果放在機場,保管費要好幾千元,所以託伊幫忙保管,「富仔」寄放的時候,證件都齊備,車輛完好,本件案發後才查到「富仔」的真實姓名叫「 李文檜 」,該車確非我所竊取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興勤公司所有,於95年9月28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堯山街口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興勤公司之職員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於警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可稽,固堪認上開車輛確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證人丙○○僅證述上開車輛係於何時、地發現遭竊,並未指證被告竊盜該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其所為證言,均屬該車輛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係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後之報案事實,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證人陳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系爭車輛之行為。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並交由蕭申哲使用,業據被害人丁○○、蕭申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照片、行車執照影本附於警訊卷第18頁、第27頁足憑,固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及車上所放置之行車執照係偽造無訛。惟按證人丁○○、蕭申哲僅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交由蕭申哲使用,並未指證被告偽造該車車牌,顯見其所為證言,均屬該車車牌遭偽造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不利認定。
(三)被告對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竟是何人?於何時?在何處?所交付,先後所述不一,或稱係綽號「富仔」,或稱「李文檜」,或稱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付,或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交付云云。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富仔」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遂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3日至96年10月23日之申請人為何人?經該公司函覆為乙○○,有該公司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在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考;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26日審理時卻結證稱:我沒有使用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我沒有綽號叫做「富仔」,印象中不認識李文檜這個人,但是要看人才會知道,也不認識本案被告甲○○,沒有使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96年8月20日因為離婚換發過身分證,之前大概5、6年前有遺失過,但是最近沒有遺失過,我曾申請0916開頭的易付卡電話給我之前的老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證人乙○○於94年間身分證並無遺失補發之紀錄,亦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30日岡鎮戶字第0960003503號函1份在本院卷第60頁足憑,因此為何證人乙○○所為之證詞與卷附資料不符,實令人費解!故被告所述「富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實情如何,則無從查證。但本件扣案之自小客車鑰匙1支,確實是豐田汽車原廠鑰匙,並非另行打造,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在本院卷第68頁可憑,且在系爭車上亦扣有行車執照1枚,資料齊全,被告故而相信綽號「富仔」或李文檜所交付保管之自小客車來源並無何問題而代為保管,乃人之常情。
(四)縱被告所辯,疑點重重,且先後不符,但證人乙○○之證詞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然系爭自小客車果真為被告所竊取,車牌亦為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有於車上留有自己行動電話,而陷自己於被查獲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及證人陳述、卷附車牌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即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並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加以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所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竟是何人於何時在何處所交付,先後所述不一,或稱係綽號「富仔」,或稱「李文檜」,或稱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付,或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交付;且原審未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富仔」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查明是否確實真有「富仔」或李文檜其人,並依址傳喚到庭說明,單憑被告幽靈抗辯,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3日至96年10月23日之申請人為何人?經該公司函覆為乙○○,有該公司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在本院卷可考;但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26日審理時卻結證稱:我沒有使用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我沒有綽號叫做「富仔」,印象中不認識李文檜這個人,但是要看人才會知道,也不認識本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且證人乙○○於94年間身分證並無遺失被冒用,亦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30日岡鎮戶字第0960003503號函1份在本院卷第60頁足憑,因此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為何與卷附資料不符,實令人不解!故被告所述「富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實情如何,則無從查證。況本件扣案之自小客車鑰匙1支,確實是豐田汽車原廠鑰匙,並非另行打造,且被告於系爭汽車上留有自己行動電話,該系爭自小客車果真為被告所竊取,車牌亦為被告所偽造,被告豈不陷自己於不利?故被告所辯,雖疑點重重,但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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