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為創業經營小吃攤,乃向銀行借貸以週轉資金,因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不佳以致經營不善,為清償前債遂又與友人合資另行開設「豐都小吃店」餐廳,仍因經濟不景氣影響之故,生意嚴重虧損,不得不忍痛退股,將小吃店轉讓友人,抗告人為圖振作,卻因遍尋不著工作迄今仍失業中。抗告人面對先前龐大之債務及撫養小孩維持家計之重擔,不得已乃四處告貸渡日,致使負債情況急速惡化。抗告人為減輕生活壓力及負擔,寧可忍受生活不便,已將所有之汽車轉售他人。抗告人雖有誠意希能解決債務問題,伊亦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之利息過高無法達成共識。目前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面額250,000元可充作破產財團,且伊已尋得親友協助,願意捨棄生活費以優先清償債務,應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惟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者,至於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則未設明文。矧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而已,且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職是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破產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藉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俾使法院能瞭解事件全貌後權衡做出適當裁定。復按破產之聲請固為債務人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究不能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誠信原則在破產事件亦有適用。準此,債務人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利其更生,須限於債務人善意的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係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或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有意使其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過大、非善意之負債,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本旨。又依上說明,一旦法院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無異係國家以其公權力行為,作成消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之單方決定,是破產制度事涉公私益甚鉅,即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應可認係為促使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下,於別無他法所為之最後手段,自不容債務人視為與協商機制同屬可供其自由選擇最有利解決其債務問題之手段,或者充數為與債權人斡旋之籌碼。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九家如附表所示銀行新台幣(下同)1,460,482元,有各銀行函復在卷可稽,抗告人並稱其現有財產250,000元,伊因遍尋不著工作目前待業中,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惟查抗告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高中,方滿41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此屬於積極之資產,在客觀上衡量,抗告人若能節支花費,誠懇勤勉工作,假以時日,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抗告人因積欠銀行債務之問題,於96年7月6日間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協商,大眾商業銀行向抗告人提出不收利息並給予本金折扣方案,惟遭抗告人拒絕,有大眾商業銀行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90頁背面)。債權銀行既已做出讓步,就抗告人所積欠之本金予以折扣,並不收取利息,抗告人仍拒絕履行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足見抗告人係藉詞不能清償債務,利用破產制度,遂行免其債務之目的。且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消極妨礙本院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應不足採。
四、本件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銀行表示略以:抗告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未具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其財務狀況惡化之初,不思量入為出,仍然以卡養卡以至債台高築,其行為顯然蓄意陷自己於清償困難,不宜藉詞以破產聲請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其聲請破產宣告等語,有荷蘭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函復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103頁、本院卷第73頁、第90頁背)。又,抗告人早在社會工作多年,以其經驗、知識,對己之經濟能力應有十足之認識,查抗告人94年之薪資所得為21,907元,於94年3月9日持永豐信用卡至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78元,同年6月20日至SOTO家庭料理小港店消費40,000元,94年6月26日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借貸117,446元,95年4月28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以現金卡借貸60,000元,此有永豐信用卡公司、荷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消費及借貸明細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0頁、76頁、82頁、109頁)。換言之,抗告人生活模式多以超過自己消費能力及非正常需求之方式為消費、貸款,足徵抗告人係因平日浪費致使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縱債權人銀行提出免收利息並就應償還之本金予以折扣方案,抗告人亦拒絕履行,欲藉宣告破產之方式以免除其債務責任,是抗告人主張伊龐大債務之形成,係因投資虧損所致云云,應不可採。末抗告人主張伊為表示對債權人之歉意,願意拋棄其生活費權利,以清償債務為優先云云,惟生存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容任意拋棄,再抗告人以不明如何得來之250,000元合作金庫商銀支票欲充為破產財團,為本件之破產聲請,卻不願以該款繳納協商之分期款,其權義之行使,亦非誠信,自不應准許其破產之聲請。
五、綜合上述,抗告人年輕正值工作旺齡,在客觀上不能認不能清償上述壹佰餘萬元之債務,不能因自己欠缺清償意願,而認為有破產之原因。且就其消費及與銀行協商及履約過程等情,並消費內容整體觀察,亦不能認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合乎破產立法本旨。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額(本金及種類)│備註│├──┼────────┼─────────┼────┤│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14,970元(信用卡│本院卷90│││股份有限公司│)│頁背│├──┼────────┼─────────┼────┤│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4,620元(信用卡)│本院卷73│││││頁│├──┼────────┼─────────┼────┤│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619,819元(信用貸│債權移轉│││有限公司│款)│予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本院│││││卷第84│││││頁、原審│││││卷56至58│││││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26,829元(信用卡)│原審卷│││││第61頁│├──┼────────┼─────────┼────┤│5│荷商荷蘭銀行│104,063元(信用卡)│原審卷第│││││62頁│├──┼────────┼─────────┼────┤│6│中華商業銀行│因未見台灣金聯資產│債權移轉││││管理公司陳報不明債│予台灣金││││權數額不明(現金卡)│聯資產管│││││理公司(│││││原審卷第│││││77頁)│├──┼────────┼─────────┼────┤│7│板信商業銀行│62,012元(現金卡)│原審卷第│││││79頁│├──┼────────┼─────────┼────┤│8│萬泰商業銀行│119,651元(信用貸│原審卷第││││款)│103頁│├──┼────────┼─────────┼────┤│9│安信信用卡(現更│138,518元(現金卡)│原審卷第│││名為永豐信用卡)││89頁│││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460,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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