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丁○○
陳映蓁 被告萬源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萬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借款利息則按固定年息11%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迄95年10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23,921元,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經濟部函各1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2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萬源公司、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萬源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現在無力清償。
被告丙○○確是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且被告丙○○於本件借款對保時亦知悉是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對保人員僅係要伊在借款契約上簽名,未告知是
借款契約,且此係由銀行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銀行於簽約時未明白告知伊之權利,伊不知係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以為僅係申貸作業。
三、證據:無。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萬源公司僅有股東
1人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並已於95年11月16日解散,有被告萬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萬源公司之章程未定清算人,亦無證據顯示曾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乙○○為清算人。又被告萬源公司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萬源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聯一,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聯一於96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授信約定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全在本院轄區,惟授信約定書第16條前段已明文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㈣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萬源公司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兼萬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以其現在無力清償等語抗辯,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㈡被告丙○○雖否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丙○○於本件借款對保時知悉是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據被告兼萬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陳述萬源公司請其擔任保證人時有表示如能申貸下來,就擔任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丙○○知悉且同意擔任萬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與銀行人員對保,於借款契約上簽名蓋印,堪認已瞭解借款契約內容,被告丙○○為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足可認定。被告丙○○辯稱原告未告知係借款契約,不知擔任保證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23,921元,及自95年10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日之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