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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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
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53、3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且因急需用錢,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一般銀行業者申請信用貸款,又因見報紙廣告分類,登載「車貸10-30萬借您負債過信用不良八大行業均可辦理0000000000洽陳經理」後,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自稱「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於民國95年8月24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仁德新村之高雄監獄前之某麵攤,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下稱臺東企銀【金融代號057】帳號:0000000000000、95年4月6日申請開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及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萬泰銀行【金融代號809】帳號:000000000000、94年11月22日申請開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密碼,交由「陳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站拍賣物品方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化名「liquid」,在yahoo奇摩網站,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拍賣「NDSLITE」任天堂遊戲主機,致使上網瀏覽之乙○○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liquid」於95年9月1日22時35分許,寄發「得標匯款通知」電子信件予乙○○,佯稱須先付款再寄貨,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ATM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匯入上開丙○○臺東企銀帳戶中,隨即遭人領走。㈡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化名「王先生」,於95年9月2日17時許,在yahoo奇摩網站拍賣「美國廠限定LEVIS71646仿舊洗白貓鬚厚磅靴型牛仔褲」,致使上網瀏覽之甲○○陷於錯誤而參予競標,「王先生」並於95年
9月2日23時9分許,寄發「得標匯款通知」電子信件予甲○○,謊稱須先付款再寄貨,致甲○○陷於錯誤,遂於95年
9月3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ATM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入上開丙○○萬泰銀行帳戶中,嗣因乙○○、甲○○2人,發覺事有蹊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害人乙○○、甲○○警詢之供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供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且與認定本案犯罪有關連,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得為證據。另Yahoo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及得標匯款通知、rod0918YAHOO奇摩電子信箱收件匣、日盛、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屬該電腦公司、銀行依電腦設備自動記錄之文書或準文書,並無人為之因素干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承非常缺錢,向銀行借不到錢,有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經理」辦理貸款等情,而一般人對存摺等物落入他人手,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其應有相當認識,竟猶為之,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經常使用為高雄銀行帳戶,如被告為使銀行徵信通過,應將高雄銀行帳戶交由「陳經理」辦理貸款才是,然被告竟交付不常使用之萬泰銀行、台東企銀存摺,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急需用錢,自應對「陳經理」貸款事項有無匯入相當關注,被告竟稱伊沒有注意,況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予「陳經理」,其如何領取所辯稱之貸款,啟人疑竇,又對何以該款項未匯入上開帳戶,會不起疑心?亦未向銀行辦理遺失之行動?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甲○○之證詞、日盛、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rod0918YAHOO奇摩電子信箱收件匣列印資料、YAHOO奇摩拍賣中心之得標匯款通知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2紙、報紙廣告單1紙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缺錢,看報紙有幫忙辦理貸款,而打電話並請「陳經理」幫伊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陳經理」說需要存摺,會將錢存進去,伊遂於95年8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仁德新村之高雄監獄前之某麵攤將上揭2本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交予上開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陳經理」並說大約10天辦下來後,會陪同伊一起去領錢,期間伊一直與「陳經理」聯絡,還有人跟伊徵信,後來接到通知說伊帳戶變成警示戶,伊才去報案,伊是被騙,伊有工作,不必去賣帳戶等語。
六、本件被告上揭帳戶經詐騙集團以之為行騙工具,在yahoo奇摩網站,刊登虛偽拍賣廣告,致乙○○、甲○○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乙○○、甲○○供述屬實,復有日盛、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rod0918YAHOO奇摩電子信箱收件匣列印資料、YAHOO奇摩拍賣中心之得標匯款通知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2紙等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端視被告是否明知其交付上揭存摺等物,係為供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而定?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受該名「陳經理」所騙?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因看報紙而誤信「陳經理」能代辦貸款,而將存摺交予「陳經理」等情,業據其提報紙廣告為憑(偵字第32
987號卷第13頁),證人 郭兩全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確於95年
8月24日有邀伊一同前去與「陳經理」見面辦理貸款,並拿報紙廣告給伊看,伊並有打電話與「陳經理」直接聯絡,但因存摺不在伊身上,伊並沒有去見「陳經理」等語明確,又該廣告並留有電話0000000000,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9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均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2至54頁),與被告所辯伊因看報紙而與「陳經理」聯絡後委託「陳經理」辦理貸款,期間並一直與「陳經理」聯絡,直至9月5日伊被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始未再聯絡等情,均相符合。再參酌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不論係單純提供或出售帳戶,於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後,不可能再過問詐騙集團如何行騙,而與之有聯繫,本案被告則反是,於前揭時間內有30多通電話聯繫,足徵其所辯為辦貸款而與「陳經理」聯絡,並一再催促等情,與前揭證據均相符合。
㈡、又時下常見一般詐騙集團收購帳戶,每本存摺(含提款卡)通常為3、5千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於95年8月21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20日、95年10月5日分別匯入薪資12,545元、19,918元、9,120元、9,452元,業據被告當庭提出該存摺核閱無誤,足證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正當工作,雖有缺錢,惟尚不致出售帳戶等情,亦非無據。
㈢、又該名「陳經理」之人當時向被告供稱會將錢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製造業績以利貸款,又恐存入之後,該款項為被告領走,故要被告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對被告陳稱約須
1星期至10天,等辦好貸款後再將存摺等交還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因誤信屆期貸款下來,伊再會同「陳經理」前往取款及領回存摺等,衡情亦與事理無悖離之處,自不能以被告未將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等交予「陳經理」,以及未注意「陳經理」有無匯入款項加以關注,遽行認定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故意。
㈣、本院再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提供前開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之跡證,據該局函覆資料顯示,僅有該集團間於95年8月25日傳遞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簡訊,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案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68號、96年度偵字第67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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