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參包(其內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參包(其內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9日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另由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6月4日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4日確定,復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提起公訴,惟甲○○逃亡,由本院通緝,復於95年12月20日凌晨約3時40分許由員警緝護後,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因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緝獲前之95年12月18日晚間約
7、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鎮○○路○○○號居處內,以香煙沾點海洛因後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又於95年12月19日晚間約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前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在下點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20日凌晨約3時40分許,在同址為警緝獲,並扣得早經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帶回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所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5條第5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6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4日確定,復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殘渣袋共3小袋,其內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等海洛因殘渣與各該包裝袋均難以分離,則該袋內之殘餘海洛因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毒品時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支、橡皮管共2條等物,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