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牙保贓物」應予刪除、第13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應補充「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為 林菁華 之母曹寶桂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或遭人竊取」、第14行「民國97年4月18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7年4月18日22時許」、第21行「自小客車保險卡」後應補充「(業據 張志偉陳春景 分別領回)、行車電腦10臺、鑰匙10支、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證據欄應補充「雖被告辯稱:『伊實際上僅有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自 阿龐 處取得),卻因此遭受分遭桃園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以分別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本案板橋地檢署之起訴顯非妥適合法,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改採刑事通常程序予以審理云云。』,經查,桃園地檢署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97年4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之期間內,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俊緯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乙○○住處共同竊盜」乙節,而板橋地檢署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9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收受贓物並牙保前揭扣案物」等情,兩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本可分別起訴之,並無被告所稱有違反『一事不在理』原則之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可稽,是本院依法無從諭知不受理判決,亦不需改採刑事通常程序審理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之素行,所收受之贓物部分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甲○○雖坦承其受「阿龐」之委託,代為出售前開贓物,惟其尚未有洽詢買家等牙保贓物之著手行為,即為警查獲,自不成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收受贓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扣案物,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其中扣案物業經被害人張志偉、陳春景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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