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畏罪潛逃至泰國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自泰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一)上訴人與 劉順福 (年約三、四十歲,綽號「 阿福 」)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 林建榮 (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泰國雙方以先交貨後付款之方式,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乃依約安排一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約二十六、七歲綽號「馬子」之成年女子(專門替人夾帶毒品闖關之女子),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一件半(二十七台兩),放置在台北市「佳佳保齡球館」(位於松江路、民生東路,靠近錦州街林森北路附近)置物箱內,並於同年月九日,林建榮返台之前一日臨時通知林建榮前往領取,林建榮乃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該保齡球館前收受「馬子」交付之置物箱鑰匙後,再行前往取回販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則由林建榮安排 顏義峰 (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攜帶美金二萬七千元,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泰國交給上訴人抵付貨款。(二) 葉貞雄 (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因經濟拮据,向林建榮表示願自泰國攜帶毒品返台,賺取傭金,經林建榮與上訴人談妥購買海洛因一件,價錢約十五萬元,以上訴人積欠林建榮之金錢債務抵償以代價金支付等事項後,林建榮以攜帶一件海洛因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葉貞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泰國,上訴人則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購自「 小楊 」之海洛因七七0公克分裝六包交葉貞雄夾帶返台,經警監控得知,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海關檢查查獲葉貞雄,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六八三‧六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三‧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0‧0七,純質淨重五四七‧三七公克),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段○○○號查獲林建榮。(三)林建榮到案後配合警方繼續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組織,經多次與上訴人、劉順福及另一毒販「游先生」,聯繫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即與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泰國人「小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八日之間,安排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師父」(專門替人夾帶毒品闖關之男子),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十件,來台放在其台灣之毒品發貨中心後,決定於同年月十九日,販賣十件海洛因予林建榮,經警籌款將價款八百五十萬元匯入指定之 池昆霖 帳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泰國將藏放海洛因之地點及鑰匙三把,以航空快遞郵件交付「全洲航運公司」 鄭惠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回台北市給林建榮收件,經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截獲上開信件、鑰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一室,起獲圓柱型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塊(淨重七一八九‧四0公克,包裝重二三九‧0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三‧三一,純質淨重五九八九‧四九公克),原匯入之價款則尚未被提領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林建榮在泰國以先交貨後付款之方式,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乃安排綽號「馬子」之成年女子,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二十七台兩,放置在台北市「佳佳保齡球館」置物箱內,並於同年月九日,林建榮返台前一日臨時通知林建榮前往領取,林建榮乃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該保齡球館前收受「馬子」交付之置物箱鑰匙後,再行前往取回販賣等事實,則林建榮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尚在泰國未返台,如何能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佳佳保齡球館」前收受「馬子」交付之置物箱鑰匙取得海洛因?是其認定之事實不免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引述林建榮另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林建榮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泰國與上訴人等談妥販賣海洛因細節後,於同年六月八日返台,於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某保齡球館前,經一名女子交付保齡球館內置物箱鑰匙,取得毒品海洛因一件半(二十七台兩)等情,為認定上訴人有此項犯行之依據。然該確定判決係認林建榮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即返台,同年月十日至保齡球館內置物箱取得海洛因,所載林建榮返台及取得海洛因之日期,與原判決認定之日期並不一致,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予引用,亦有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林建榮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乃安排一知情之「馬子」,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一件半(二十七台兩),放置在台北市「佳佳保齡球館」置物箱內。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泰國人「小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八日之間,安排知情有犯意聯絡之「師父」,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十件,來台放在其台灣之毒品發貨中心後,決定於同年月十九日,販賣十件海洛因予林建榮等情。但理由中,並未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日之間,確有安排「師父」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十件來台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原判決理由(三)內所引述上訴人在警訊自承:「第二次則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林建榮繼續與我保持聯絡,要再購買十件海洛因,於我便聯絡『小楊』去接洽,經『小楊』與『 小林 』聯絡後得知台灣這邊已有貨,安排好藏放海洛因毒品之地點後,……『小林』便將鑰匙及藏放地址,以信封裝妥寄航空快遞到台北給林建榮,由林建榮去取貨。」、「第二次則是林建榮繼續與我聯絡要再購買十件(約七公斤)之海洛因毒品,經我與『小楊』聯絡後再與『小林』接洽,始得知在台灣之發貨中心尚有海洛因毒品願意出售給林建榮,……」等語,非但未說明上訴人係與林建榮聯繫買賣海洛因後,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日安排「師父」自泰國夾帶運輸海洛因十件來台,且依其供述之意,該等欲販賣予林建榮之海洛因,早已放置在其所稱之毒品發貨中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記載之理由亦有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三)謂林建榮之犯行被查獲後,如何主動配合檢、警繼續追查毒品之來源二十餘日,因而查獲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十件予林建榮等情,不惟已據證人林建榮於警訊證稱甚詳,並有電話監聽錄音在卷可佐云云,然依承辦警員 溫明芳 於原審證稱:「因為抓到林建榮之後,林建榮配合我們去偵辦,所以我們沒有錄他和甲○○的通話,……」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六三頁),則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所指之電話監聽錄音究竟存在何卷,譯文內容為何?原判決理由並未詳細交代清楚,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尤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