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廖俸正
被   告  楊閔傑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
被   告  葉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閔傑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7年9月11日13時26分許騎乘被告葉秀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美路與福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依路口「停」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遵守標字指示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適原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實際為原告所有,但登記在原告之母訴外人 李淑貞 名下,下
稱乙車)沿福德路西向東行駛,亦駛入系爭路口,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頭受損,經送廠維修
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800元(工資24,000元、零
件8,800元),楊閔傑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而葉秀龍將
甲車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楊閔傑騎乘使用,亦應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108年7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楊閔傑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
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
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
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
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
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
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楊閔傑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間、地點
騎乘葉秀龍所有之甲車,復因未注意遵守系爭路口「停」之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有之
乙車(登記名義為原告之母李淑貞)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因
此受有前述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甲車、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宇力汽車車輛委修
單、統一發票、李淑貞出具之借名登記證明書(本院卷第7
至11頁、39頁至第40頁、第67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238400
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未經被告
到庭爭執,堪信屬實,楊閔傑騎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3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故楊閔傑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堪認定。
(二)機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
有之機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
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
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機車者,除非
機車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
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楊閔傑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騎乘之機車為葉秀龍所有之事實,已見原告主張葉秀
龍將甲車提供無駕駛執照之楊閔傑使用乙情,尚非無據,且
葉秀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故葉秀龍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義務,將甲車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楊閔傑使用,依前揭說
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
法律,幫助楊閔傑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楊閔傑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98年3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9頁乙車行照之記載,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月11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800÷(5+1)≒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1/5×(5+0/12)≒73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14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33,500元,合計34,96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若原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
前,有確實注意左右來車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能及早發現楊閔傑騎車駛來並加以因應,以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是一直到撞上
時才看到對方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未確實注意路口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警方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其有部分過失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堪認原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為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因,爰考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當時情形,
認楊閔傑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10,據以折算原告本件
得請求之金額為24,477元(計算式:34,967X0.7=24,476.
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24,47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楊閔傑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2名被告
均以時間較晚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閔傑法定代理人翌日
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起(於108年7月18日寄
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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