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徐碩延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被 告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請求於
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整之範圍撤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鈞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01358號強制程序於105,80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登記結婚,嗣於鈞院
103年度婚字第365號離婚事件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二、於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聲請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被
告(即本件原告)願自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徐○軒之扶養費10,000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鈞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聲請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並裁定命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子女徐○軒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被告給
付兩造子女徐○軒扶養費12,500元。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基此,原告依上開和解筆
錄、民事裁定內容,先前已於100年7月6日存入被告帳戶現
金20,000元、101年5月23日有生育補助20,000元、101年6月
5日存入被告帳戶現金28,000元、000年0月00日生育補助有
192,000元、102年9月24日存入被告帳戶5,000元,又被告於
102年9月22日離家時,自住處取得13,600元,合計為105,
800元,是原告已預付105,8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自應抵銷
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8年8月止應付之扶養費,詎被告持
上開和解筆錄、民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5,800元
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
8年8月止,未給付之扶養費達83萬元,故被告持上開103年
度婚字第365號和解筆錄、103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其前於100年7月6
日存入被告帳戶現金20,000元、101年5月23日有生育補助
20,000元、101年6月5日存入被告帳戶現金28,000元、101年
6月21日有生育補助192,000元等4筆款項,業於鈞院103年度
婚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審理時已提出抵銷抗辯,並經裁定確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
,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是原告自不得再為抵銷之主張,且
原告於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前案即已提出抵銷抗辯,亦非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未合。。此
外,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存入被告帳戶5,000元,為被告離
家時所給付之生活費,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就被告自
住處取得13,600元,被告亦未舉證,是原告上開抵銷之抗辯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登記結婚,嗣於本院103年度
婚字第365號離婚事件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部
分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二、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之聲請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被告(即本
件原告)願自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徐○軒之
扶養費10,000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就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部分,經鈞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並裁定命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子女徐○軒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被告給付兩造子
女徐○軒扶養費12,500元。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十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原告自103年10月至108年8月止
積欠應付之扶養費83萬元,是被告持上開和解筆錄、民事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卷、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
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和解筆錄及裁定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已預付105,8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程序於105,80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強制程序於105,800元之範圍內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
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
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
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
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再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
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
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
,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0年7月6日存入被告帳戶現金20,
000元、101年5月23日有生育補助20,000元、101年6月5日
存入被告帳戶現金28,000元、101年6月21日有生育補助
192,000元等4筆款項,應抵銷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8年8
月之應付扶養費等語。然查,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已於本
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審理時提出,有前案即103年度婚
字第365號104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以上開
裁定:「1.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設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其中100年7月6日存入之20,000元,係聲請人將
其本身之現金存入,101年5月23日之20,000元存款,係新
北市政府所核發之新生兒生育補助,同年6月5日之28,000
元存款,乃係聲請人甫生下女兒,聲請人母親將其所包之
紅包26,000元連同胞妹所包紅包2,000元合計28,000元交
給聲請人,但因聲請人當時在坐月子,遂請相對人代為存
入,101年6月21日之19,200元存款,則係聲請人參加勞保
所獲核撥之生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
129頁)為證,觀諸其明細內容,並無相對人所謂其前後
存入共10萬元之存款之紀錄。且據證人 湯瑞融 到庭證稱:
『(問:相對人是否從103年10月開始就沒有再付小孩扶
養費用?)沒有,而且小孩的健保一直都是掛在聲請人那
裡,健保費都是由聲請人繳納。』、『(問:(提示聲請
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01年6月5日聲請人的存摺有存入
一筆兩萬八千元,這筆錢是不是你請相對人代為存入?)
記得聲請人000年0月0日生小孩,我跟我先生要去探視小
孩,我是有買金項鍊及包兩萬六千元紅包給聲請人,我二
女兒包了兩千元紅包及一包的尿布給聲請人。我當時把錢
、金子、尿布都交給相對人。我並不知道相對人後來是否
有把錢存進聲請人的帳戶。當時聲請人是在做月子沒有錯
,當時都是在她婆家,沒有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準此,相對人辯稱
上開帳戶內之十萬元係其預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主
張扣抵自103年10月起之應付扶養費乙節,容有誤會。2.
兩造於103年7月3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五(
一)之內容,約定『登記在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
人債務各自負擔。』準此,相對人所主張之10萬元既已歸
入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帳戶,是否可再為請求,即有可疑。
綜上,相對人所辯其有存放於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帳戶之
10萬元可資抵扣自103年10月起之應付扶養費乙節,尚非
可採,應認自103年10月起,相對人並未支付子女徐○軒
之扶養費用。」等語,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裁定(
104年9月30日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4年10月26日確
定)存卷可按,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
民事裁定就原告所為前開4筆對被告抵銷之請求不成立,
業已終局裁判,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即有既判力
。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之抗辯。再者,本件被
告所持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和解筆
錄(103年7月3日和解筆錄)及103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
裁定(104年9月30日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10月26
日確定),而原告上開4筆抵銷之主張均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自應為上開和解筆錄、民事確定裁定之既
判力效力所遮斷,是其內容縱有不當,如符合再審之要件
,自宜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自
不得執此等和解筆錄、確定裁定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再原告另主張於102年9月24日存入被告帳戶5,000元,自
應抵銷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8年8月之應付扶養費云云。
惟查,雖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存入被告帳戶5,000元乙情
,然此5,000元為被告生活所需之費用,與原告應付之扶
養費無涉,此部分亦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自承,參以前
案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65號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102年9月24日
被告(即本件原告)確實存入5,000元,當時原告(即本
件被告)堅持要離家,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提供提款
卡讓原告離家期間有金錢可以使用,被告(即本件原告)
顧慮到小孩才會匯款5,000元...。」等語,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參。準此,原告存入被告帳戶內之5,000元,核與本
件應給付之扶養費無關,其上開抵銷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2日離家時,自其住處取得
13,600元,自應併同抵銷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8年8月之
應付扶養費等語。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不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經記明筆錄
在卷,是原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併難採信。
(四)綜情以觀,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則原告積欠103年10月至108年8月之應付扶養費83萬
元既未抵銷,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58號強制執行程
序於105,80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