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威德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雅妮
被   告  羅富文
       李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雅妮、羅富文、李麗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
仟壹佰柒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羅雅妮於民國106年10
月13日22時32分許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正在穿越馬路
之原告,故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羅雅妮則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原告就上開事故亦有過失,且其亦因此
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
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相合,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被告李麗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羅雅妮於106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
00000000路段0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上當時正徒步穿越馬路欲前往中山路799之1號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大腿、左膝、左
足與右腳大拇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下列損害:(一)看護費新臺幣(下同)88,000元
:原告按醫囑由家人照顧4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
88,0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231,099元:原告原從事推
拿工作,因系爭事故11個月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1,009元計算,合計損失231,099元。(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19,099元,但因系爭事故原告亦有
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原告願負擔60%之過失比例,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247,639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羅
雅妮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
富文、李麗真自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羅雅妮、羅富文以:1、有關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是
否有接受看護必要、期間為何、原告是否有家人可看護,均
非無疑,且每日以2,000元計算亦屬過高,應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表準第2條第4項之1,200元為限。2、原告並未舉
證因本件車禍事故11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因此所受損害之
金額。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4、原告之過失
比例應為8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麗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於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馬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21,009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而
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00
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不可能需要休
養1個月,且未見診斷書有此記載,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
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
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另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羅雅妮於106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
000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即反訴被告欲徒步前往高雄
市○○區○○路799之1前,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於高雄市○○區○○路799之1號對
面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該處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47.8公尺
),羅雅妮見狀剎車不及,遂撞及原告即反訴被告,雙方均
倒地,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
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
大腿、左膝、左足與右腳大拇指)等傷害,羅雅妮亦受有雙
側手肘、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
部爭執,且經本院108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亦為如此
認定,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自堪認定。而案發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
頁反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羅雅妮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過失未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發生碰
撞,其二人對本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就彼此所受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始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未依規定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此一對於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均具高度危險性之行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羅雅妮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
應變採取必要措施,核屬一般注意義務之違反,其過失比例
應屬較低,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即反訴原
告羅雅妮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可資佐參,爰參酌上開
情況,及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行為之危險性等因素,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羅雅妮,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即反訴原告羅雅妮尚未成年,原告自得請求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即被告羅富文、李麗真(參附民卷第19
頁戶籍資料)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訴部分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看護費8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由親屬進行看護,而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親人照護44日
等情,業經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依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急診求診後,於
106年10月14日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6年10
月16日轉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6年10月27日出院,住
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44日之看護費用(106年10月14日
至27日共計14日,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共44日),尚屬
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依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然參酌親屬看護之技術尚難與專業看護相較,且居
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需隨時
待命,與專業看護尚屬有別,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較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28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
應為52,800元(計算式:1,200x44=52,800),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又羅雅妮雖辯稱原告母親年事已高,無法照
顧原告云云(本院卷第52頁),然就原告母親能否照顧原告
,或原告是否並無其他親屬,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
憑採。
(二)不能工作損失231,099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從事推拿工作乙
節,業經提出原告在「李教授健康中心」工作之照片(本院
卷第47至第48頁)為佐,且未為到庭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
51頁反面),堪以採信。考量推拿工作必須使用相當之勞力
,而原告所受傷勢包括頸椎骨折,此一傷勢對於原告從事推
拿工作之能力確實可能產生影響,又參諸義大醫院107年3月
2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所記載原告106年10月
27日出院後,於11月3日、11月10日、107年1月26日、3月14
日、3月23日均至門診就診治療,建議再休養6個月等語,堪
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受傷當日(106年10月13日)至該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107年3月23日起6個月(至107年9月23日)
之期間(合計約11個月多),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又
因卷內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案發前之實際每月薪資,而到庭
被告(羅富文、羅雅妮)均稱對於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即10
6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並無意見等語,爰認原告主張以1
06年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請求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合計231,099元,尚屬有據。至羅雅妮雖辯稱原告主張11
個月不能工作太長云云,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事證,尚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大腿、左膝、左足與
右腳大拇指)等傷害,並考量事發時原告從事推拿工作,名
下無汽車、房屋等財產;羅雅妮為學生,名下有土地、汽車
各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附件袋)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
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就醫回診及傷勢對於生活秩序之
影響程度,及羅雅妮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
,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83,89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反訴部分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不能工作損失21,009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1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之損
失,然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是否因此無法工
作,並非無疑,且反訴原告至義大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亦
無關於需休養或不能工作之記載(本院卷第62頁),反訴原
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主張自難憑採。
(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已如前
述,爰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雙側手肘、左腰及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前於本訴部分已敘及之兩造身分、財產狀
況,及反訴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
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反訴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認以25,000元較為適當。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25,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
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羅雅妮各應負擔70%、30%
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15,170元(計算式:383,899
x0.3=115,169.7,四捨五入至整數為115,170);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500元(計算式:25,00
0x0.7=17,500),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5,17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7日、
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22日(被告羅雅妮、羅富文、李麗真
分別於108年3月6日、108年3月24日、108年10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羅雅妮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本訴係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範圍內依法
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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