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且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具全卷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此從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以核知,是其提出時,前開被告詐欺案件既經判決,且未提起上訴,揆諸首開意旨,原告於前述刑事判決後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