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民國91年
間,因違犯恐嚇罪經判刑確定,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6號聲請減刑,被告應於100年5月
24日縮刑期滿出獄,惟被告先於98年9月30日假釋出獄,被
告於假釋期間違犯本罪,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事,
爰依法量處如主文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