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楊雅琴
被 告 楊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楊子魚 於民國95年間因獲崇
道新村拆遷補償款新台幣(下同)231萬6790元,須至軍方
指定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故由被告陪同楊子魚於95年5月26
日至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楊子魚,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趁機擅以楊子魚名
義申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利用楊子魚不知情下
指定其轉帳帳戶於申請書上,嗣於95年12月22日未經楊子魚
同意,即持上開金融卡自楊子魚所有帳戶轉匯180萬元(下
稱系爭匯款)至被告帳戶名下,且提款1萬7000元供己使用
,致楊子魚受有181萬7000元之損害,楊子魚發現後,遂於
99年3月24日將上開1/4債權即45萬4250元部分讓與原告,
原告亦於9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
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金額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425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子魚業已事先授權予被告處理該筆拆遷補償款
事宜,被告於95年5月26日偕同楊子魚申請銀行帳戶時,提
款卡及其密碼設定均係依照楊子魚指示辦理,業已交付楊子
魚,並於95年12月22日經由楊子魚授權予被告始以金融卡辦
理轉匯180萬至其帳戶,楊子魚本人亦在場,且親自提領1
萬7000元,被告於獲得180萬元匯款後,遂將其中87萬7290
元款項匯予訴外人 章宜福 而代為發放補償款,以完成楊子魚
前開委託事宜,其餘部分楊子魚則允諾贈與被告,故原告自
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95年5月26日偕同楊子魚至合作金庫七賢分行申
請系爭帳戶,申請書上除由楊子魚親自簽名外,其餘事項
皆為被告所書寫。
(二)系爭帳戶有於95年12月22日以提款卡方式轉匯180萬元至
被告帳戶內,並於當日另提領1萬7000元之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楊子魚同意而申辦提款卡及指定轉匯
帳戶,且於95年12月22日擅以系爭金融卡轉匯180萬元至其
帳戶,並自行提領1萬7000元乙節,乃被告所否認,是兩造
爭點厥為:楊子魚有無授權被告以系爭金融卡轉匯180萬元
至其帳戶內?被告有無受楊子魚委託處理該筆補償費事宜?
被告有無未經楊子魚同意而提領1萬7000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帳戶之申請係由楊子魚隨同被告至合作金庫七賢分
行辦理,並由楊子魚負責簽署系爭帳戶申請書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細觀系爭帳戶申請書上即已明確勾
選申請晶片金融卡選項,亦同時載有指定轉帳帳戶之帳號等
字樣,有系爭帳戶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楊子魚既於
系爭帳戶申請書之末端為簽名,益徵楊子魚是否就申辦提款
卡及指定轉匯帳戶一事確無所知,已非無疑。況證人即銀行
對保驗印人員 謝景俞 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5年時開戶的金融
卡係當場申辦發給等語明確在案,是楊子魚既親自在場陪同
辦理,則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前開申辦提款卡事宜,故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填寫系爭帳戶申請書及辦理金融卡等情,洵屬
無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固辯稱95年12月22日楊子魚有與被告一同至提
款機轉匯,且楊子魚亦授權被告辦理180萬元轉匯動作云云
,然此既經楊子魚全盤否認,有楊子魚出具之聲明書及認證
書乙份附卷足憑,又被告亦無法提出楊子魚有授權被告轉款
文書之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匯180萬至
其所有帳戶內之舉,並未取得楊子魚授權無訛。縱認被告於
前開轉匯之際,已徵得楊子魚同意,惟遍查全卷,被告從未
提出楊子魚曾有授權、指示被告處理該筆拆遷補償款事宜及
事前允諾贈與剩餘款項予被告之證明,再參以楊子魚亦聲明
絕無授意被告處理上開補償款之語,是以,被告既自承系爭
匯款係由系爭帳戶所匯入其所有帳戶,卻無任何事證可佐其
取得匯款之依據(如:委任關係、贈與關係等),足認被告
持有系爭匯款18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另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95年12月22日以系爭金融卡提
領1萬7000元云云,既經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楊子魚有說系爭金融卡交給伊保管,但在銀行核對後交給伊
,伊再交給楊子魚等語,又原告既無法就系爭金融卡於95年
12月22日已交由被告所保管之變態事實加以證明,衡情實難
推斷系爭帳戶95年12月22日1萬7000元之提款紀錄確屬被告
所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於95年12月22日
轉匯系爭匯款180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楊子魚受
有180萬元轉出金額之損害,是楊子魚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此一利益,又原告業自楊子魚受讓1/4部分債權即
45萬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乙紙可參,故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
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
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轉匯45萬元之損
害,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
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