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0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向法院提出自訴狀,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則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原審法院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辯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自訴狀。」該裁定書正本,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臺灣綠島監獄,由自訴人收受,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補正訴狀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其所補正被告之特徵,亦無從得知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難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符合上揭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稱已補正被告之特徵,且其法律知識等同於律師,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