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訴字第3878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基於法治國所認之比例原則,對於被告上開裁定,應予以停止羈押,按羈押在審判階段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僅在此一目的之內,且其他手段如限制住居、具保,均不能達成上開目的,方能於審判階段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以合乎法治國所認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犯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然查:本件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為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所有事證應均經調查完畢,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宣示判決,因此,為保全刑事審理程序進行之羈押目的,已不復存在,則被告實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本件對於被告而言,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或兼具限制住居及具保,即得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自無須必以羈押為方法,以達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目的。則本件為合比例原則,應對被告以具保,或兼具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即得確保審判之進行,是以本件應予以停止羈押。為此,請裁定准予具保或兼具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以維人權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將其羈押,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