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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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1號,9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2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5年10月19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