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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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施國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6公克,因鑑驗使用0.2公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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