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均係相對人片面解除契約之證明,而非抗告人有何違約不賣之證明,其未釋明相對人有因抗告人違約不賣之假扣押請求存在,實其顯然。抗告人名下之財產除系爭280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同地段273、275、282等地號多筆,存款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足證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僅有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財產或隱匿買賣價金云云,均非事實。反係相對人並無資金可向抗告人購買,此為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當庭自承,故而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違約不賣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98年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002,000元,向抗告人買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系爭土地;詎相對人支付2,002,000元後,抗告人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曾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經相對人定期催告後,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惟未獲置理。抗告人名下除上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固定收入,其將僅有之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若不予假扣押,伊之系爭債權將無法受償,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爰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11頁),並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惟查,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相對人係限期催告抗告人在14日內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即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款;嗣再以抗告人未遵期辦理為由,函知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及請求抗告人於3日內給付4,004,000元,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而已;至於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試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抗告人名下除上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固定收入等情,經本院審理調查,相對人除上開書證外並未再另外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況抗告人名下之財產除系爭280地號土地外,尚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同地段273、275、282地號多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8-20頁);抗告人並於本院另提存款200餘萬元之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資為抗辯;故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對於抗告人究竟有何「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僅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足代替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依法即有未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予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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