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
現於臺東縣灣綠島監獄)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向法院提出自訴狀,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則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若未妥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19條第2項、第32
0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自訴狀,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上開缺漏,顯然有必要定期間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重新提起自訴狀後再行憑判。本院遂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請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自訴狀,該裁定於98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提出之補正狀中亦未記載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補正上開缺漏。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第
329條第2項,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