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地下一樓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之左側,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4,928元(其中工資3萬1,242元、零件
3,68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雖然有舊撞痕,但並未碰到B車,大樓監視器
並未錄到事發經過,B車是把車開出去之後,才發現有撞痕
,A車則未離開等B車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駕
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碰撞B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B車固有受損,然其受損並非車故當下所發現,是否
為A車所造成,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僅以卷內所附兩車
車損高度之照片為證,實有不足。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B車之損害係肇因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9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