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賴大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3元,以及從民國109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本件被害人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60
的過失責任,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9,503元
(計算式:49,172×0.6≒29,503,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