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
日向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借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共7年
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個月起
至第六個月止採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至第12個
月止採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
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
97年l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66,09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然經原告催討,約未置理,依借據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交付資料、繳息明細、利率變動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
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