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姿靜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被 告 乙○○
58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限額(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
內,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准初期之授信額度(即被告首次可
動用額度)為200,000元。被告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
率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為自首次動用日
(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嗣後並以每35
日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被告如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被告每期應依兩造所訂契
約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
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
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外,被告並同意原告得於其繳款正常後
,依規定審核被告之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
部分額度,且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
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7年9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
金127,466元、待收利息8元、已屆期利息2,231元,合計129
,705元,及其中127,466元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
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